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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峰、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峰,李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原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肖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被告:李丹,系被告杨峰之妻。原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杨峰与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驾驶员邹爱华驾驶货车与被告杨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峰受伤。原告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3,215.17元,另借款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杨峰。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李丹代被告杨峰领取。2015年1月,被告杨峰就其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筑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3,215.17元获法院支持,但原告建筑公司借支给被告杨峰的人民币24,000元未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返还。其后,原告建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杨峰,但其拒不还款。故原告建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峰、被告李丹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峰、被告李丹承担。被告杨峰、被告李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峰、被告李丹于2010年9月6日结婚。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峰与案外人邹爱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3,215.17元,向被告杨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借支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李丹代被告杨峰领取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案外人邹爱华和原告建筑公司诉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建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仅主张对前期垫付医疗费用的返还,故对于原告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53,215.17元法院判决被告杨峰予以返还。此后,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杨峰、被告李丹索要借支款返还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支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峰、被告李丹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胡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峰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建筑公司申请借支,原告建筑公司出借款项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杨峰已依法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杨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丹作为被告杨峰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峰、被告李丹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峰、被告李丹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