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培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培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梁培荣,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吴木,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华东,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华凯,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上诉人梁培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吴木、陈华东、陈华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培荣主张贵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因被陈吴木、陈华东、陈华凯拦下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陈吴木、陈华东、陈华凯予以赔偿。而贵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谭文杰,梁培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贵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或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梁培荣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遂裁定驳回梁培荣的起诉。上诉人梁培荣上诉称,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在原审已提交了涉案货车的行车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合同书、转让人的身份证、人民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汽车的实质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的规定,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是本案实际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否认涉案货车权属的问题应当由其举证,不能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查,上诉人梁培荣没有提交在上诉状所称的贵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梁培荣主张其是贵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车的行驶证、其作为接受该车转让方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上诉人梁培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到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梁培荣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上诉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