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元征与孙桂德、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特6号申请人张元征,男,1968年1月2日出生。申请人孙桂德,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人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德,公司经理。申请人张元征与申请人孙桂德、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18日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桂德于2016年元月25日前将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8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8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5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给申请人张元征。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张元征与申请人孙桂德、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达成的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人张元征与申请人孙桂德、孟州市歌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