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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49号原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委托代理人陶某,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苗某,经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陶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李某的吉AJ27**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车辆起步时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走的我相撞,我因此受伤。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29.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上述费用共计28292.38元。被告为我垫付住院医疗费1400元。被告称为我垫付门诊费用300多元,我不知道,且没有门诊票据。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抵押金1000元,出院时交了400元。门诊检查交3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票据给原告了。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被告周某驾驶吉AJ27**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车辆起步时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曹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原告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9329.18元。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吉AJ2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329.18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963.20元,共计2829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9329.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963.2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且被告周某、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8292.3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过庭审质证,能确定被告周某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140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曹某的损失。因此,被告周某、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4963.2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29.1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63.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剩余经济损失13329.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书记员  付 佳书记员  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