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谢茂广与梁清学、苏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清学,苏小荣,谢茂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清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小荣。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茂广。委托代理人:韩文才,系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小荣、梁清学因与被上诉人谢茂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纺纱业务。2014年1月5日被告梁清学购买原告的粘胶31件,价格为每吨1190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梁清学再次购买原告的粘胶44件,价格为每吨12200元,原告的朋友谢跃强从被告处拿走价款321.6元的棉纱18.7公斤和现金3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清学购买原告谢茂广的粘胶,并写有欠条,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货款系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所欠,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系与被告个人所订立,欠条也系被告梁清学个人所出具,欠条上没有纺纱厂公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本案欠款不应由被告苏小荣偿还,其未参与经营,因被告梁清学与苏小荣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小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被告梁清学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欠款数额227650元,双方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27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了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NOF140066)、南京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金羚牌粘胶人造棉质量检验单、证人陈某、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所送的粘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检验单上注明的一等品,以此认为反诉被告所送的粘胶造成反诉原告所生产的棉纱质量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辛集市昕跃纺纱厂,并非本案反诉原告所委托,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证人刘某、徐某系辛集市昕跃纺纱厂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与反诉原告有业务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反诉原告诉称其生产的棉纱质量不合格与反诉被告所送的粘胶存在因果关系;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辛集市昕跃纺纱厂2014年2月份工人工资表、刘趁永的书面证明、原告所送粘胶的外包装照片、陈某所开收到赔偿布款10万元的收据、成品发货码单、电费记录及发票、耿跃泵和李华伟的书面证明,因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所送粘胶导致反诉原告所生产的棉纱质量不合格,据此,对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梁清学、苏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茂广粘胶款227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梁清学、苏小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均由二被告梁清学、苏小荣负担。宣判后,梁清学、苏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送来的粘胶用于辛集市昕跃纺纱厂纺纱使用,所以买方是昕跃纺纱厂,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查明一个关键事实,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双方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所供粘胶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曲解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不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理由根本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谢茂广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粘胶款227650元及利息,上诉人所提损失是否应该支持。首先,对于被上诉人谢茂广提交的粘胶货物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梁清学予以认可,并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为227650元。其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上诉人梁清学与被上诉人谢茂广所订立,且给被上诉人谢茂广出具的货物收条上只有上诉人梁清学的签字,并无辛集市昕跃纺纱厂的印章,又因货物欠款发生在梁清学与苏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再次,关于粘胶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但其并未在保质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该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的结果,送检方亦非上诉人。此外,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人造棉质量检验单,但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生产的纺纱不合格系被上诉人所供粘胶所致。故此,原审法院依法未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粘胶货款22765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梁清学、苏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