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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王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40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扬平,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原告王兵与被告王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开办驾校需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16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现金,便提出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购买设备,总计消费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扬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兵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刷卡),一个月还(10.13)。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张信用卡消费单据:9月13日三笔消费分别为49525元、31500元、48975元,9月14日一笔消费为30000元。原告称有一笔30000元到9月14日才刷卡消费,是因为9月13日刷卡消费已到限额,但因已确定购买30000元的设备,故9月13日就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消费单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扬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兵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扬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嵇 超人民陪审员 赵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