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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某、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蒋某因无收入来源且债务缠身,与被告人徐某商量如何“借钱”。后被告人蒋某、徐某采用伪造不属于蒋某房产的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79号405室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并通过郭某乙介绍向宁波复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同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按该投资公司要求,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燃气交费发票、伪造的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79号405室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与宁波复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谈妥以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79号405室的房子作担保抵押,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2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及还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郭某甲、应某、郭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伪造房产证,伪造土地使用证,燃气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契证存根,银行账单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0元;违禁品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