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对黄某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上午,民警在黄某的工棚内查获一支砂枪、一瓶黑火药、一瓶铁砂及三盒引信。经鉴定,认定黄某持有的自制单管砂枪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一只砂枪。2015年9月30日上午,黄某持砂枪到本屯的山上打猎。打猎结束后,黄某返回工棚,把枪放在床头。民警随后在该工棚内缴获黄某持有的一支砂枪、一瓶黑火药、一瓶铁砂及三盒引信。经鉴定,认定黄某持有的自制单管砂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黄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