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曹梅英与闻立新、闻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梅英,闻立新,闻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曹梅英。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立新。被告闻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梅英诉被告闻立新、闻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闻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梅英诉称: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被告闻立新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汽车东站对面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曹梅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闻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6056.56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闻立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闻静系父女关系,苏K×××××号轿车的车主是闻静,但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8574.36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闻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颅脑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应不构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清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便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被告闻立新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汽车东站对面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曹梅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闻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右顶叶挫裂伤、头皮血肿。两次住院治疗45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卧床2个月),加强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闻静为苏K×××××号轿车所有人,被告闻立新与被告闻静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闻立新垫付原告医疗费38574.36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合计435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442.56元(其中原告自付868.20元,其余为被告闻立新垫付),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5%,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9442.5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45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天×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天×1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45天×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天期限过长、15元/天标准过高,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2个月、标准为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45天×80元/天+6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护理费住院45天×60元/天,出院后因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45天×60元/天+6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9407元(255天×56406元/年÷365天),提供江都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参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原告主张的255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20天。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其收入超过3500元,应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印证其收入,所以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不超过9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无法证明事故前其合法的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56406元/年的工资标准过高、255天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当地从事零散型运输人员的收入壮况,酌定为118元/天的工资标准,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1240元(180天×11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江都区仙女镇北苑社区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2013年租住房屋在仙女镇龙桥组孙吾宁家、2013年至今租住在仙女镇龙桥组33-2陈来家)、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并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并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377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其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予以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600元。10、残疾辅助用具(拐杖),原告主张138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用具可能是客观事实,但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的状况,需要上述残疾辅助用具,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138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4089.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147元[10000元+1031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剩余部分30942.6元,应由被告闻立新承担,因被告闻立新驾驶的驾驶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44089.6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闻立新垫付款43574.4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梅英上述损失144089.6元(其中原告曹梅英返还被告闻立新垫付款43574.4元,原告曹梅英实得100515.2元);二、驳回原告曹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闻立新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闻立新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