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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桂华与伍海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华,贺乾源,伍海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周桂华,男,……委托代理人龙华山,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乾源(曾用名贺前元),男,……被告伍海兵,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原洪桥镇祁丰大道北侧。负责人刘光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伍海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桂华为与被告贺乾源、伍海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祁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华山,被告伍海兵及其与被告电信祁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贺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华诉称,被告电信祁东公司将祁东县过水坪镇电信光网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伍海兵,被告伍海兵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贺乾源。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贺乾源雇请原告从事布放光缆工作。同月24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0,294.7元。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贺乾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被告电信祁东公司、伍海兵分文未赔。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4.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59元、伤残赔偿金122,222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702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78,790.7元(包括被告贺乾源已赔偿的33,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乾源辩称,原告在其工地做事及受伤属实,但被告贺乾源已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故被告贺乾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综上,被告贺乾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伍海兵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非直接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贺乾源赔偿,其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综上,被告伍海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信祁东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电信祁东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伍海兵(乙方)签订《祁东电信过水坪小区(乡镇)合作建设及运营协议》,双方约定:“1.1(甲方)是项目合作的业务管理方,负责对电信设施建设提出标准及要求,对乙方具体项目实施工作进行考核验收。……1.3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城域网接口,根据客户合同的需求分配通用的码号资源、用户网络,负责城域网的联合测试。……1.6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甲方对乙方建设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1.7合作期间,甲方对合作建设网络资产具有唯一的使用权和维护管理权。乙方建设的所有网络及设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资产权属及状况进行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追回乙方在合作期间的所有分成收益。……2.1乙方或其委托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通信网络设计、通信工程施工等资质。……2.7保证项目中所提供的设备为自己合法所有,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2.8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或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投入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合作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4合作收益分成4.1分成期限为10年,分成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成具体项目的合作分成有效期是在该小区具备装机条件并产生第一个用户之日起算。……4.4甲乙双方银行账户和纳税人信息:甲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被告电信祁东公司的负责人刘光忠在上述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伍海兵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17日,被告伍海兵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贺乾源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材料。施工工具和电器设备由乙方自备和购买。……第三条施工安全及双方责任……2、乙方必须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组织文明施工,爱护、保护他人财物,确保施工安全,在工程施工期间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设备损坏、通信故障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贺乾源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布放光缆工作,工资150元/天,伙食补助25元/天,完工后结算工资。同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腰4压缩性骨折,腰1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药费10,29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乾源签订《协议书》,被告贺乾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之父周生朝于193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唐言秀于1934年12月27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56,443.2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0,294.7元。原告诉请其医疗费为10,294.7元,有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元/天×20天),其诉请合法合理,超过部分视为其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其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1694.08元(30,917元÷365天×20天×1人),计算方式为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再乘以护理人数。原告诉请其护理费为2659元(48,525元÷365天×20天),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5、误工费10,164.49元(30,917元÷365天×120天),计算方式为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损失日。原告诉请其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6、残疾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23%)。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122,22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7028元(18,335元/年×5年×23%÷6+18,335元/年×5年×23%÷6)。原告诉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审查,原告因受伤造成二个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请其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颜家坪社区居委会和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电信祁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伍海兵、贺乾源的户籍证明,《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复印件,对证人周文生的调查笔录,祁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电信祁东公司提供的《祁东电信过水坪小区(乡镇)合作建设及运营协议》,对被告伍海兵、贺乾源的调查笔录,《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被告贺乾源提供的《协议书》、领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虽作为甲方与被告伍海兵(乙方)签订了《祁东电信过水坪小区(乡镇)合作建设及运营协议》,但在上述协议签字、盖章的系被告电信祁东公司,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电信祁东公司承担,故被告电信祁东公司系《祁东电信过水坪小区(乡镇)合作建设及运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电信祁东公司与被告伍海兵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伙建设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伙建设资产归被告伍海兵所有。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合伙建设资产所有权的一致陈述可视为其对上述协议的补充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伍海兵系双方合伙建设资产的所有人。被告伍海兵与被告贺乾源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伍海兵系发包方,被告贺乾源系承包方。被告贺乾源雇请原告在《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布放光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贺乾源承揽通信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贺乾源不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伍海兵作为发包方,将该通信工程发包给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贺乾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仍从事作业,安全保护意识不强,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贺乾源、伍海兵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受伤,被告贺乾源负45%的责任,被告伍海兵负30%的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海兵应对被告贺乾源应负的45%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周桂华与被告贺乾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贺乾源的诉讼请求,此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海兵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伍海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贺乾源赔偿,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华经济损失46,932.98元,下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周桂华自负。二、驳回原告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伍海兵负担1163元,由原告周桂华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