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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宿迁良宇奥迪4S店销售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宿迁良宇奥迪4S店工作期间,利用购车客户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以客户名义3次从公司账户中将客户预存贷款利息人民币共计14137元退出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为客户杨某办理购车贷款时,利用杨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后以杨某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将杨某预存的贷款利息4745元退出并占为己有。2、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为客户董某甲办理购车贷款时,利用董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后以董某甲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将董某甲预存的贷款利息4833元退出并占为己有。3、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为客户马某办理购车贷款时,利用马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后以马某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将马某预存的贷款利息4559元退出并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董某甲、马某、杨某、赵某、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审批表、调动通知、工资单、银行开户申请表、交易明细、客户购车明细、购车贷款合同、车辆订单、预收利息收据、退款凭证、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