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根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大渡河路长风景畔广场地下停车场,无故殴打清洁工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的同事被害人鞠某某上前劝阻时亦遭被告人田某某殴打,后三人持拖把互殴并分别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左面部皮肤划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致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腕部皮肤创伤,腰部、左上肢、右腕、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鞠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