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晓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赵晓松。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袁卫忠。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松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生效后,2015年8月15日,原告的父亲赵士存驾驶该车行驶至位伯镇百福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损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70044元;2、公估费4000元;3、拖车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赵士存驾驶冀XXXX**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929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外,撞在路外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赵士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晓松是该车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无异议。对拖车费无异议。公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晓松主张的车损70044元、公估费4000元、拖车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赵士存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晓松的损失共计76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7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晓松,银行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