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男,67岁(1948年9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男,34岁(1981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姚×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1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姚×,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姚×对于原审被告人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姚×对被告人李×的起诉。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追究李×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于2011年6月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的开庭笔录、(2015)海执字第3307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姚×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在案的(2014)海民初字第615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姚×因承接上河村会所装修工程,与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后经法院民事判决,并已执行终结。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姚×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追究李×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与鲁园上河村小区开发商共同经营上河村会所,该公司将会所的装修工程委托给李×负责。2010年12月11日,李×与姚×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书,甲方落款为“李×上河村会所”,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并曾支付给姚×施工款7万元。后姚×以民事诉讼方式向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认定北京澳远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姚×剩余工程款,姚×于2014年8月31日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并已执行终结。上述事实中,李×并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姚×对其自诉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姚×对原审被告人李×起诉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魏小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