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67号罪犯张春,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张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以(2004)宜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6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9年2月27日,本院以(2009)自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6月2日,本院以(2011)自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3年9月2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