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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胜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76号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胜利,男,汉族。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诉讼文书。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胜利经熟人介绍从其公司借现金15000元,明确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万伍仟﹤15000元﹥整。2014年8月31号前还清。王胜利14.6.23号后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1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偿还的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