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庞星原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告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星原,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30号原告庞星原。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江天、陆伟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庞星原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告知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星原,被告松江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徐林,委托代理人吴江天、陆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沈某进行个人违法经营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并无证据证明沈某有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为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某小区业主,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举报自称是案外人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的沈某实际在进行个人经营的事实。同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希望阅看调查资料,但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告知行为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而本次行政告知中不存在“特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的“并无证据证明沈某有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的结论失之轻率。作为日常生活在小区里的居民感同身受的事实远比被告走马观花式的调查来的更真实,被告完全可以向小区其他居民进行随机调查,因此被告的告知行为不严谨、不深入,缺乏科学性,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下发的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证据材料,均可证明沈某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公司委派,负责处理2014年度某公寓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尾款。被告经审查认定对原告庞星原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查处。综上,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合法、有效,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事实证据:1、2015年3月20日对上海市松江区横港路某小区入口物业办公室的《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2015年3月23日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慎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3、2015年3月24日对案外人沈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4、2015年3月25日对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5、A公司《营业执照》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6、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2014年12月29日《物业管理托管协议书》复印件1份;8、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仅凭当面交谈即确认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属实的,朱某是A公司股东之一,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调查结论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虽然慎某口头表述沈某是其公司员工,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因此调查结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仅凭口头表述即确认沈某是受A公司委托收取物业费,调查结论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应该可以区分物业管理办公室是物业公司的还是小区业主的,而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范某称提供办公场地到4月底,但实际已经超过4月底,对此小区业主容易产生小区有两个物业公司的误解,另,范某称朱某是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派到某小区,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但朱某实际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证据5、6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资质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关于发票的照片,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关于第2张照片中的女性是沈某,予以确认,关于第1张照片中的男性是朱某,予以确认,且朱某实际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质辩认为:第一,原告在今年第一季度的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其举报A公司出借营业执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调取了相关劳动合同及证据等,相关事实已经一、二审确认,而本案是另案诉讼,因上述事实已调查确认,故未提供,若法院需要核查,庭后可提供;第二,2015年3月25日对范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其称将办公场所提供给A公司到4月底,因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于2014年年底发生了更替,由B公司替代A公司,因此《物业管理托管协议书》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至于6月份仍收取费用,系两公司民事关系的延续,不在本案调查中;第三,朱某是A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国家禁止投资或者经营的主体,是正常的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其在B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并不矛盾;第四,关于发票的照片,均为现场发现的由沈某在收取尾款过程中对小区业主开具的发票,发票单位均是A公司,由于系打印件,无法识别清楚,若需要可提供电子照片供查看。原告质辩认为:第一,《物业管理托管协议书》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只有3个月的协议,且范某无权称提供办公场地至4月底;第二,(2015)松行初字第29号案件中,确实有A公司与沈某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是2014年的,并非是2015年的,被告不能以此为据;第三,根据被告的调查,朱某是A公司的股东,又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容易引起小区业主误解,无法确认是替何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第四,原告两次举报是两个行政行为,被告不能以之前的行政行为覆盖后面的行政行为,被告只提供了口头的交流与笔录就认定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形式上是错误的;第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但一经公示后就产生效力,而被告称A公司提供的歇业信息是错误的,但歇业情况涉及到被告的调查是否正确,因此被告不能为了掩盖行政行为的错误从而认定A公司公示的信息错误。被告质辩认为:第一,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4年年底,且原告的举报焦点是沈某是否无证经营还是受A公司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被告调取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续签与雇佣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第二,A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状态是歇业状态,是该企业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由年检改为年报后主动上报的数据,经原告反映该情况后被告进行了调查,调取了A公司2013-2014年度开具的部分物业发票及2014年财务报表,上述证据均证明A公司在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同时A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据此被告确认A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为歇业的数据属于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被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该企业在年报公示中数据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文本材料证据:1、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2、2015年3月2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3、2015年3月25日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电脑截图,证明2013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均显示A公司的经营状态为歇业,经专业咨询,虽然经营状况是企业自行申报,但是在操作过程中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机构协助完成,因此虽然是公示系统,其效力高于A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5年6月13日拍摄的沈某占用祥和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照片6张,证明无法看出沈某受A公司委托在收取费用;3、A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朱某是A公司的股东,但其又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容易引起小区业主误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歇业状态是企业自行公示的,并非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交,对于其刊载的歇业状态,经被告后续调查,证明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认为无法说明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朱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与其作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冲突,且关于朱某的身份被告通过对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得到确认,而范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因此被告对朱某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质辩认为: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调查是正确的;第二,被告称范某称朱某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无劳动合同为据,因此被告调查轻率,事实不清。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电脑截图,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A公司的状态为歇业,该企业已被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2015年10月28日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A公司开具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发票联存根;4、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A公司并非处于歇业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A公司并非处于没有歇业状态;对证据2-4,关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发票联存根及财务报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A公司在实际经营,反而证明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举报事实是真实的,A公司存在出借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公司印章的情况,另,不排除被告与A公司存在串通、制作虚假证据的行为。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松江区泗泾镇某小区业主,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举报自称是案外人A公司委托的沈某实际进行个人经营的事实。在对原告举报内容的核查中,被告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均证明沈某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公司委派,负责处理2014年度某公寓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尾款。被告经审查认定对原告庞星原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查处,并向原告送达了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关于推进本市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5)16号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松府办(2015)69号文)的精神,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和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价格执法机构已整合组建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庞星原举报沈某无照经营、冒用物业公司名义收取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的调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在对原告举报内容的核查中,被告对相关个人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证据,均证明沈某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委派负责处理2014年度祥和公寓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尾款。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A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状态为歇业状态,对此,被告经调查证明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为歇业的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被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该企业在年报公示中数据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原告以此作为被告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是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之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沪工商松告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通过挂号信进行了送达。上述工作内容在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合法、有效,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星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星原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