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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堆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堆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堆龙德庆县和平路2-28号。经营者陈平,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经营部业主,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和平路2-28号,身份证号码:6103311975********。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雪新村路雪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86810648。负责人李福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涛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被告的负责人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因采矿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矿山采矿器材,共计货款88766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05700元的相关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9176元,但余款272784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销售清单》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设备器材,尚欠货款272784元;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开山工贸公司处购买的相关机械设备;4、《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襄阳永力通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三台扒渣机;5、《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经现场确认相关机械设备在被告矿区。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相关单据存在瑕疵,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张祖义等四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相关器材,共计价款890193元。后原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对位于堆龙德庆县马乡境内普信公司矿区的扒渣机一台(规格型号为:ZWY1.7-80T-4B-CDQ,出厂编号为:1406682144)、开山牌螺杆式空压机两台(规格型号:JN132-8,出厂编号:1321310013;规格型号:LG27/8G,螺杆机号:1109002)及其配套立式储气罐两个(规格型号:1.5/0.8,出厂编号:Y10A40115;规格型号:2/8,出厂编号:Y11J40864)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仅能证明张祖义等四人曾向其购买相关机械设备及器材,但该清单中并无被告的签章,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张祖义等四人的购买行为系经被告授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相关机械设备及器材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91.76元,全部由原告瑶盛工矿物资经营部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文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