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贺某某、大连某海珍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沙某某,贺某某,大连某海珍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海珍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沙某某与贺某某、大连某海珍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旅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旅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决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本案再审程序时,未依法作出合并审理的裁定,程序违法。另,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再审程序合并审理,其作出的(2015)旅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未厘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2)旅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2015)旅民初再字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同时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上诉人沙某某已预交),退回给上诉人沙某某。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