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伯涛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涛,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491号原告赵伯涛,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原告赵伯涛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能提供邓××的人事档案侵害其权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涛诉称,原告母亲邓××生前系北京塑料公司退休员工。1979年退休时,其档案由单位转至右安门派出所。邓××于2011年去世。近期为继承遗产,原告到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但公证处要求查阅邓××档案,确定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多次找右安门派出所要求阅档,但一直未找到档案。由于没有档案,原告无法办理公证继承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丰台公安分局所属右安门派出所找回邓××档案,判令因丢失邓××档案对原告造成体力、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赔偿人民币三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伯涛所诉之行政行为系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母人事档案的保管行为。由于人事档案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伯涛与所主张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伯涛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伯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冯宝才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