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A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A,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A及其辩护人刘鹏、齐元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龚A酒后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武宁路附近与出租车司机龚B发生司乘纠纷,龚B报警,民警张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龚A拳击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舌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龚A在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A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龚B、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勤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A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龚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