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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GXXX**号奇瑞牌轿车,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胡力海农场八分场杨杰经营的奶站内盗走五只牛犊。经鉴定,被盗五只牛犊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牛犊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杨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