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细清与罗利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细清,罗利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细清,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罗凯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丰顺县,系罗细清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辉,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罗细清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培雄、罗海有与原告罗细清、被告罗利辉均是丰顺县汤南镇新铺村村民,1980年原分田时罗海有与被告罗利辉在大草埔的耕地是相邻。2008年间,罗海有将其承包经营的与被告罗利辉相邻的位于汤南镇新铺村大草埔的一块耕地转让给罗培雄,罗培雄转让取得此块耕地后,同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对换土地合约,约定罗培雄位于大草埔的土地与罗惠彬(原告罗细清丈夫)位于九斗洋的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到现场对互换土地进行实际丈量。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分田到户的队长已经过世,没有原始档案资料,据其多方了解及被告口述证明,罗海有分得3分6厘土地,认为被告2015年正月初八在与其相邻的界限上修建围墙侵占其土地面积10平方米,特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要求与被告罗利辉土地按份平分。另查明,各方当事人承包经营的位于丰顺县汤南镇新铺村大草埔的耕地均未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6月丰顺县国土资源局为原、被告在各自承包经营的耕地范围内办理了部分集体土地使用证。罗细清办理了丰府集用(2012)第000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6平方。被告罗利辉办理了丰府集用(2012)第0000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4.7平方。后原告在该证范围内搭建有简易铁皮屋,其他地方长满杂草,被告承包经营的耕地上建有二栋楼房。2015年9月17日,原审会同汤南镇国土所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实际丈量,原告互换取得的大草埔土地是长方形,长12.9米,宽19.1米;被告的土地是梯形,上底19.1米,下底21米,高27.78米。同日,原审对原田主罗海有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罗海有称:分田时其家有3口人,每人1分2厘,共分得3分6厘。罗利辉家有6口人分田,每人1分2厘,共分得7分2厘。当时,队里派人用皮尺进行丈量,存在误差,但多不退,少不补,各家关系和睦,没有争执。现土地原状已发生变化,无法辩认耕地具体的四至界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9月17日原审会同汤南镇国土所到现场实际丈量,原告的土地是长方形,长12.9米,宽19.1米,面积已足3分6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相邻的界限上修建围墙侵占其土地面积10平方米,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但未向原审提交相关的土地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等予以证实其土地具体的四至界限,现土地原状已发生变化,无法辨认分田时其具体的四至界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实际丈量,原告占有的土地面积已足3分6厘,被告罗利辉占有的土地面积也已超7分2厘,至于被告罗利辉是否侵占他人或村集体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出要与被告按份平分土地,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罗细清负担。宣判后,罗细清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5年9月17日法院及国土等相关人员测量一审原告的土地长12.9米,宽19.1米,认为一审原告实际耕种面积已足3分6厘,测量时包含山洪排洪堤及与不同村的田埂,用公共的土地来充足3分6厘耕种面积不合理,也不合法。水务局、村委及大草铺村民也不会同意,且每次下雨时期,此排洪堤的水量都很大,据周边老人一致证实此排洪堤在未分田到户前早已存在,且不属于私人实际耕种面积。2、原田主罗海有称,当时分田地按人口分田,由高美村罗朝足、罗木美、罗自添、罗赐添、罗赐明等多位村干部公平公开用皮尺测量,确认存在误差,但误差范围在半锄头宽内,即10公分内。且以前的村干部当场说的是:“死不退,生不补”。此项政策全丰顺所有老辈人都知道,为什么丰顺法院人员写成了“多不退,少不补”。虽然罗朝足、罗木美、罗自添、罗赐明等多位村干部已离世,但生前办事谨慎,生前死后从未有任何村民说他们办事不公,全村至今仍称赞他们公正无私。3、罗海有称未转让土地之前已经有多年没有耕种,而法院没写入他的证词之中。4、相邻的田主也证明二十几年前间的石篱未占用到田埂,且当时各村村民都在种田,罗海有当时也有种田,能让他建的石篱占用公共用地吗?丰顺法院对此也未写入证词之中。5、整个镇的所有村民都没有土地经营权证,而且村民私人也不可能获得国家分田时的原始资料及水务局修建山洪水利工程的工程图,除非法院或上级领导才可能获取。6、另依据国土及法院相关人员实际实地测量的数据绘制出来的图形。此图是按国土及法院人员现场测量出的土地实际尺寸,包含山洪排洪堤及大草铺村共同的田埂,根据国土及法院工作人员测量尺寸计算如下:罗细清+村委水利沟堤的实际面积=长×宽=(12.9-0.3)×19.1平方米=240.66平方米=0.360亩,罗利辉+村委水利沟堤的实际面积=(上底+下底)×高/2=(21+19.1)×27.78/2平方米=556.989平方米=0.835亩。注(罗利辉田分数0.72亩,罗细清田分数0.36亩)。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原告的实际耕种面积已足3分6厘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法院会同水务局、国土局、村委一起实际测量公共山洪排洪堤坝宽度,及与大草铺村相邻的田梗宽度,判决归还一审原告真实耕种面积。被上诉人罗利辉答辩称:30多年来我一直在耕种争议的土地,没有发生过争议,上诉人和别人调换后,对方调换多少我不知道,我的地方的是生产队分来的,我的地方已耕种了几十年,我没有侵占对方的田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罗利辉陈述其于2014年5、6月间在其耕种的土地上建造楼房,提交了[丰府集用(2012)第0000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罗细清使用土地的另一边是村民罗学贞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罗细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罗利辉有无侵占罗细清的土地。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间,罗海有将其承包经营的与罗利辉相邻的位于汤南镇新铺村大草埔的一块耕地转让给罗培雄,罗培雄转让取得争议耕地后,同年3月8日与罗细清签订对换土地合约,约定罗培雄位于大草埔的土地与罗惠彬(罗细清丈夫)位于九斗洋的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到现场对互换土地进行实际丈量。各方土地调换后,各自管理使用互换所得的土地。本案一、二审时,罗细清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罗利辉侵占其相邻土地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明真相,2015年9月17日,原审会同汤南镇国土所到现场实际丈量双方使用的土地,并附有现场图,有双方当事人罗细清、罗利辉和见证人汤南镇国土所长签名,可证实罗细清的土地是长方形,长12.9米,宽19.1米,面积已足3分6厘。罗细清上诉认为现场实际丈量土地时包含山洪排洪堤及不同村的田埂,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驳回罗细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细清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细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