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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15-10189工行东大支行诉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詹永结,徐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宋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艳兵,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杰,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永结,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徐晓梅,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与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杰,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支行诉称,被告詹永结因购货向原告工行东大支行申请借款192万元,原告工行东大支行经审查后同意借款。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与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同时,被告徐晓梅以其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2栋1层1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即依约向被告詹永结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现被告詹永结从2011年9月17日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工行东大支行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詹永结仍拖欠借款本金1565859.64元,利息24381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原告工行东大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其债务本息,以实现自身债权。原告工行东大支行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5859.64元及利息24381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共计1809674.66元;三、确认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对被告徐晓梅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2栋1层1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永结辩称,被告詹永结与原告工行东大支行确实在2011年7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192万元,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在借款当天放款,2011年8月7日就应当开始还本付息,每个月还款2万余元,利息随利率进行调整。被告詹永结本来一直按约偿还了本息,持续到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后来未再归还,具体还欠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多少本息被告詹永结也不太清楚。被告徐晓梅辩称,被告徐晓梅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与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共同向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借款19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该合同。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被告徐晓梅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2栋1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1748626。2011年7月5日,被告徐晓梅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9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应按月还本付息,但二被告自2011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月足额支付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尚欠本金1565859.64元。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与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东大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东大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虽然解除,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仍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被告徐晓梅对债务人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工行东大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得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与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借款本金1565859.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截止日期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未履行以上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对变卖、拍卖被告徐晓梅的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2栋1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1748626)所得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詹永结、被告徐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