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37岁(1978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号楼×单元×号其住处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何×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枪状物4支,经鉴定,上述4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涉案枪支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枪支已被收缴,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