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英勇与张建伟,刘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英勇,张建伟,刘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8号原告屈英勇,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联盟村白杨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被告张建伟,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号10-1,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被告刘发清,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月源酒店*楼,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原告屈英勇与被告张建伟、刘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友祖、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刘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英勇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86%,定于2014年8月25日返还,被告刘发清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20833未返还,被告张建伟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2月25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建伟返还借款20833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86%给付利息。被告张建伟、刘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86%,定于2014年8月25日返还,被告刘发清对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有20833未返还,被告张建伟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2月25日。因被告张建伟住址不详,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原告为此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利率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建伟借款后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应承担返还下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伟应从2014年2月26日欠付利息时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刘发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作了保证担保,应当对张建伟在借款本息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发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屈英勇借款20833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刘发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张建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屈英勇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屈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苏友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