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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安玉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罗晓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珂,罗晓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罗晓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玉珂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及原审原告罗晓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晓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玉珂、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070.05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安玉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玉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原审原告罗晓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安玉珂驾驶其所有的豫A9FB**号轿车沿郑州市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子湖西路交叉口时与沿龙子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晓伍驾驶的豫AT12**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安玉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晓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适度合理运动;院外继续休息,至少3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运动;定期复查胸部CT、肝肾功、电解质、血糖血脂,每月门诊随诊,特殊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289.01元。2015年3月30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晓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并根据罗晓伍的情况,建议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罗晓伍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晓伍系具有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司机,原告之子罗鑫泷生于1998年4月9日,原告之女罗晶生于1990年9月16日,经常居住地均与原告一致。被告安玉珂驾驶的豫A9F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和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张豪鹏系原告罗晓伍驾驶的豫AT1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本院另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豪鹏车辆损失、停车拆检拖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鹏车辆损失、停车拆检拖车费19089元。综上,豫A9F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为28091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玉珂驾驶车辆与原告罗晓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晓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玉珂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定其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豫A9F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80911元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玉珂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879.01元,并提交6289.01元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举证的金额为590元的票据系鉴定检查费用,予以认可,但应为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原告住院2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数额分别为60元、40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377.4元,原告系从事营运的出租车司机,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计算的数额为12554.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33天并无不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的数额为2640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数额为48782.9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元,原告儿子罗鑫泷生于1998年4月9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2年,原告罗晓伍应承担的费用为1572.6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2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2554.25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035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890元,以上共计78878.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9.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599.76元,被告安玉珂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的70%即1323元。被告安玉珂不认可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核实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方具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故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被告安玉珂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晓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98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玉珂赔偿原告罗晓伍鉴定费1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晓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罗晓伍负担1025元,由被告安玉珂负担1755元。宣判后,安玉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第三者损失程度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另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的条款系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并未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鉴定费1323元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罗晓伍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罗晓伍已收到太平洋财险的理赔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安玉珂驾驶豫A9FB**号车与罗晓伍驾驶的豫AT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晓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玉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安玉珂应承担罗晓伍损失的70%赔偿责任适当。安玉珂所有的豫A9F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罗晓伍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80911元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罗晓伍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鉴定费系其合理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内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罗晓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311.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