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邵宏强、何凤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宏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原审被告:何凤芳。上诉人邵宏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宏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合同上诉人并未捺印确认,属无效合同,所以义乌市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