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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吴某,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某甲,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领取闽古杉婚字第2000184号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在校就读。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勤劳、不顾家庭,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染有不良恶习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成人止。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领取闽古杉婚字第2000184号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相互了解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虽有不合,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