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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红色英菲尼迪牌越野客车行驶至西安市雁塔区某地南口南侧20米处,因变道与被害人治某驾驶的陕F****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治某因躲避郝某某又与被害人耿某1驾驶的陕A****1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郝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后在十字口等红灯时被挡停。公安机关巡查时将郝某某当场抓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51.55mg/100ml。郝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经重新鉴定,郝某某血醇浓度为190.78mg/100ml,系醉酒驾驶。破案后,郝某某对被害人治锋、耿某2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血醇照片、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治某、耿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辨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郝某某在三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博打印:相丽华校对:韩超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