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酒店宿舍×楼其老乡吴某的房间,因琐事与吴某的同事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来到孙某位于酒店宿舍×楼的房间,将“U”型车头锁、啤酒瓶、头盔砸向孙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致鼻根部一处创,长3.2cm,两侧鼻骨、鼻中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一方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型车头锁、头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