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某店二楼。趁被害人王某离开座位给他人打电话之机,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丁某销赃挥霍。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x号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丁某销赃挥霍。3、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一个褐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赃款赃物被销赃挥霍。4、2015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x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机,将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手机照片、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雷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王某、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丁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赃款、赃物(折价)503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成锐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