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凤琴与王如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琴,王如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吴凤琴,女,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勇,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凤琴诉被告王如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余师文,被告王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因年龄偏大,有时居住在女儿处,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期间,私自改变自家房门及公用厨房通往消防通道的门的开启方向,影响原告的通行安全;原、被告两家的水池靠在一起,被告私自扩大水池并在水池边上搭建柜子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使用及原告使用水池;另被告在公用厨房占用窗户位置搭建柜子影响原告厨房的采光;被告还占用公用部位私自扩大操作台,严重影响原告对公用厨房的使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A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2、将共用厨房通往消防通道的门改为向内开启;3、拆除在消防通道及水池旁私自搭建的柜子并恢复原状;4、搬除放在消防通道的白色立柜;5、拆除共用厨房占用窗户位置私自搭建的柜子,恢复共用厨房的窗户;6、拆除共用厨房内占用共用部位私自搭建的操作台;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已将白色立柜搬离,故撤回第四条诉讼请求。被告王如勇辩称,16年前原告装修房屋时将自家房门改为向外开启,故今年7月被告装修时也将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厨房与消防通道之间的门原来向内开启,为方便大家使用,被告在装修时改为向外开启;原告诉称的消防通道柜子位子原来为垃圾桶,因为脏乱差问题被居民委员会封闭,被告为了整洁而做了柜子;被告封闭的半扇厨房窗户同意恢复;被告在厨房操作台转角处原来有一块木板当台面,此次装修为美观方便改换成大理石台面,比原来的小,不至于影响原告的使用。现希望协商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租赁部位为:独用四层XXX室东北间(附壁橱三只)、阳台、大卫生间,公用四层灶间(走破)、五层平台;被告租赁部位为:独用四层XXX室东间、小间(附大卫生间)、东南间、扶梯小卫生,也公用四层灶间(走破)、五层平台。双方公用灶间,在灶间北侧有消防楼梯的通道。2015年7月,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XXX室东间的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该门开启时与XXX室总门有碰撞;被告并将公用灶间通往消防楼梯的门由向灶间方向开启改为向外开启,还将半扇灶间窗户封闭改做柜子,在灶间东南角其使用的操作台面转角处加建一小块大理石台面及柜子。被告还在消防通道上搭建了柜子。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文物保护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房屋结构原因,被告将进户门向外开启会对正常使用XXX室总门及相邻方正常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本院予以支持;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在消防通道上搭建柜子,并将灶间门改为向消防通道方向开启,对相邻方造成一定影响,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恢复原样。被告自愿恢复灶间窗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合用灶间,现被告在其使用部位一边加建的大理石台面,并不足以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四层XXX室东间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二、被告王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四层XXX室灶间通往消防通道的门恢复为向内开启;三、被告王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四层XXX室灶间北侧消防通道上搭建的柜子予以拆除;四、被告王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四层XXX室灶间窗户恢复原状;五、原告吴凤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凤琴负担10元,被告王如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