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钟友与戴圣山、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钟友,戴圣山,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杨钟友。被告戴圣山。被告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东方都市9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钟友诉被告戴圣山、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钟友于2016年1月22日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钟友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钟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210元,减半收取36105元,由原告杨钟友负担。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