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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邓露茜与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露茜,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邓露茜,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姣梅,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蒋新华,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姣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原告邓露茜诉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平,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露茜诉称:被告刘姣梅、蒋新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因企业周转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100万元,被告刘姣梅、蒋新华经与原告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姣梅、蒋新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率为月息2.4%;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姣梅、蒋新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剩余利息624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姣梅因家庭开支及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据2、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刘姣梅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4%;证据3、网银转账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姣梅支付借款100万元;证据4、咨询与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刘姣梅通过衡阳手拉手投资公司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姣梅、蒋新华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开支及周转借款100万元;证据6、保证合同及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及股东和被告王华愿意为被告刘姣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证担保责任。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姣梅是向衡阳手拉手投资公司借款,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将蒋新华列为本案被告不合法;3、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1、被告在借款当日一件支付利息6.6万元,不能计算为借款本金;2、被告付息情况,其中包括被告支付另一借款人陈青青借款利息1.32万元。被告王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保证担保情况属实,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华的起诉,被告王华会继续做好工作。被告王华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其合法性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明显是格式或者从事金融事务的单位出具的;2、原告是向衡阳手拉手投资公司借款,不是想原告个人借款;3、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6.6万元,尔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8月3日、9月2日先后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2.56万元;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资金来源和贷款能力无法确定,利息24‰加上居间服务费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证据3,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手拉手公司系违法经营,谭媛是被告刘姣梅的弟媳,也是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付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含居间��务费)为33‰,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证据5没有予以,但认为该资金不是原告个人的;对证据6有异议,住院规定是:1、股东以公司资产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2、担保书没有蒋新华签名,蒋新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被告王华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也没有交保证人持有,该合同没有生效。原告对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由异议,主要观点是:1、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转账记录可能包括之前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015年6月19日刘姣梅付给原告的12万元是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2、2015年6月26日刘姣梅支付的6.6万元,包括支付给衡阳手拉手公司的居间��务费1.8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8月25日的利息1.5万元,余3.3万元与本案无关;3、2015年6月19日刘姣梅付给原告的6.04万元属于本案借款之前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无关;4、2015年8月3日付款1.32万元,与本案无关;5、2015年8月3日付款99000系被告通过衡阳手拉手公司支付给陈青青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6、2015年9月2日谭媛付款3.3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华认为,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均系书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转账金额分别为12万元、6.04万元的转账汇款回单2张,交易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均不在本案借款时间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额为6.6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对接收该转账金额未持异议,仅认为其中付息金额为1.5万元,余款与原告或者本案无关,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额分别为1.32万元、9.9万元的转账汇款回单2张,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交易付款方为被告刘姣梅,收款人为原告邓露茜,两次交易均确认成功,付款人亦确认为支付利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金额为3.3万元的转账汇款回单,付款人是谭媛,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为被告刘姣梅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姣梅(甲方)与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人咨询和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将获得借款资金所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8万元,该款付至原告账户。尔后,被告刘姣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姣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用于周转,借款月利率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王华为被告刘姣梅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姣梅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刘姣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同年8月3日被告刘姣梅先后两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32万元、6.6万元,均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刘姣梅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刘姣梅自愿向原告预付借款利息6.6万元,不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被告要求扣除借款本金6.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亦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黄冠林、唐珊玲、谭鹏程、永兴集团分别与原告汪冬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相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永兴集团的担保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其设立的抵押担保物亦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予以登记,上述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冠林、唐珊玲、谭鹏程、永兴集团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兴集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6日前应付利息1601691元,被告实际还款3424167元,还款冲减利息后还本947476元,下欠借款本金23177524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被告吉运公司以其在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51%股份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存行为在瑕疵,质押合同是否生效,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吉运公司、唐珊玲、谭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汪冬兆借款本金2317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唐珊玲、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谭鹏程、黄冠林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汪冬兆对被告��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204(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133**号)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案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汪冬兆负担11676元,被告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唐珊玲、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谭鹏程、黄冠林负担155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刘蓉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