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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孙大财、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财,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第3704号原告:孙大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路20号云河大厦。法定代表人:龚建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梅,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大财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以下简称华润云河大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大财,被告华润公司、华润云河大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云河大厦超市购买“好长兴新疆红枣”500g,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开袋即食的标准,被告华润云河大厦超市构成欺诈。2015年7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华润云河大厦超市销售的红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8.2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发票、照片、投诉举报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产品标注,涉案产品在没有经过杀菌工艺的情况下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开袋即食”的字样,隐瞒了产品的重要信息,足以误导消费者在没有进一步清洗、杀菌的情况下直接食用未经杀菌处理的涉案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云河大厦超市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大财货款45.9元;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大财赔偿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孙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无代书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