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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海能与马国祥、徐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能,马国祥,徐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邵海能。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祥。被告:徐小芬。原告邵海能诉被告马国祥、徐小芬(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陈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国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国祥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1482.74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26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实际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律师费140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持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祥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归还原告邵海能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祥、徐小芬支付原告邵海能违约金共31482.74元(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266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国祥、徐小芬支付原告邵海能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马国祥、徐小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旭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