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万某、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冬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秦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邓卫高,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高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万某租赁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天隆客房”宾馆三楼一房间开设“洗脚屋”,交由其联系的卖淫女王某某(化名兰兰)、范某某(化名薇薇)、熊某某(化名娟娟)、杨某某(化名小雨)居住,伙同被告人秦某(系万某之子)为卖淫女介绍嫖客,提供避孕套等物品,从中抽成渔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7日23时许,万某电话联系秦某,让其安排一名卖淫女到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田园酒店卖淫。秦某即电话联系王某某,安排其至上述酒店卖淫。王某某至田园酒店一房间内卖淫后得款200元,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将80元钱交由秦某的女朋友张某转交给秦某。2、2015年5月18日9时30分许,万某接到随州市城区东方豪庭商务宾馆前台服务员的电话,得知该宾馆8088房间住宅的陆某需要卖淫女提供卖淫。随后,万某电话联系秦某,让其联系王某某至上述宾馆卖淫。秦某即安排王某某前往卖淫。后王某某在该酒店8088房间内与陆某商谈价钱时,被巡查至此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查获。3、2015年5月18日16时许,万某电话联系秦某,让其安排一名卖淫女至其居住的“天隆客房”宾馆304房间卖淫。秦某安排杨某某前往卖淫。后杨某某至上述房间内卖淫后得款200元,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将80元钱交给秦某。4、2015年5月20日8时55分许,万某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让其安排一名卖淫女至“天隆客房”宾馆605房间卖淫。随后,万某电话联系秦某,让其安排范某某前往卖淫。秦某即电话联系范某某前往卖淫。后范某某至605房间卖淫,得款200元,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将80元钱交给秦某。5、2015年5月20日16时许,万某发手机信息给李某称有漂亮的卖淫女,询问李某是否需要卖淫女卖淫。李某表示同意,与万某约定开好房间后再联系。同日20时许,李某在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天隆客房”宾馆307房间登记住宿,随即电话联系万某告知房间号码,让其安排卖淫女前来卖淫。万某即电话联系秦某。秦某安排范某某前往卖淫。后范某某至307房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得款200元,出房间时被清查至此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至范某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将秦某抓获。2015年5月21日7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城区东方豪庭公租房小区2号楼楼下发现万某,口头传唤至东城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某、秦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陆某、范某、李某、杨某、张某、熊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5、万某原被判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万某、秦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秦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卖淫女与嫖客性交易牵线搭桥,促使嫖娼活动得以实现,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该决定已不再作为刑法适用依据。修正后的刑法未对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情节作具体规定,亦未以新的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作明确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之罪属“情节严重”,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秦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秦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