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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锦林与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林,费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陈锦林。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告费国华。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原告陈锦林与被告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数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双方结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168000元的借条1份,以前的借条均作废。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被告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时间并非借条载明的2015年2月7日,借条系双方换据时后补的。借条载明的168000元中,仅有13万元为借款本金,26000元为该借款一年的利息,另12000元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废油厂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2.被告在与原告合伙开办废油厂期间共计投资127000元,被告退伙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当时约定,被告退伙的投资款与其向原告的借款相抵消,借条系为方便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结账应原告请求出具的。综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彻底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国华曾向原告陈锦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陈锦林人民币168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国华对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陈锦林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168000元中,13万元为本金、26000元为利息、12000元为其他合伙费用,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认168000元中14万元为本金,28000元为一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根据原告陈述的本息金额计算,年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故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的168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林借款168000元。如果被告费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