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庄二林与赵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二林,赵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庄二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永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庄二林诉被告赵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祥、被告赵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二林诉称,被告赵永良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0日四次共向原告庄二林借款179600元并出具借款单四支,该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庄二林向被告赵永良催要借款,被告赵永良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偿还原告庄二林借款本金17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良负担。被告赵永良辩称,是向原告庄二林借过四、五次钱,认可四张借款单,但该179600元中包含向案外人王生钱借的68000元。被告赵永良曾向原告庄二林借款40000元,因原告庄二林要求被告赵永良给其妹夫王生钱出具借款单,被告赵永良就将借款单打在王生钱名下,当时约定月利率3%。给过3000多元利息,就所欠利息10000元连同本金40000元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单,仍是王生钱的名字。又过了一年因未给付利息,又将借款单更换成欠王生钱68000元的借款单。又过了一年,原告庄二林让被告赵永良将借款单更换至原告庄二林名下,于是被告赵永良就向原告庄二林出具了借款单,出具了两支,一张数额为68000元,一张是20000多元,20000多元是68000元引下的利息,这两张借款单同一天出具的,但日期写的不是同一天,将借款单更换至原告庄二林名下时并未将王生钱名下68000元的借款单收回,因为原告庄二林答应会撕毁。现王生钱持68000元的借款单也起诉了,该笔借款重复计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永良向原告庄二林借款816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赵永良向原告庄二林借款31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赵永良向原告庄二林借款44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永良向原告庄二林借款23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总计1796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庄二林、被告赵永良的陈述及原告庄二林出示的借款单四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二林与被告赵永良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庄二林出示的借款单四支予以证实,被告赵永良对四支借款单亦认可,对原告庄二林与被告赵永良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永良辩称向王生钱出具的68000元的借款单更换成了原告庄二林名下的两支借款单,一支数额为68000元,一支数额为20000多元,因更换借款单时未收回王生钱名下68000元的借款单,现王生钱亦持借款单起诉,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庄二林称王生钱名下的68000元是王生钱与被告赵永良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庄二林出示的借款单中没有数额为68000元的借款单。被告赵永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且原告庄二林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永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永良辩称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81600元最初借款本金是50000元,按月利率3%给结过部分利息,所欠的利息又计算在借款单中,且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是81600元按月利率3%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除去零头后结算而来的利息。对该辩解意见被告赵永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庄二林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二林出示的四支借款单总计为179600元,故对原告庄二林要求被告赵永良返还借款本金17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二林借款本金1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庄二林已预交194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418元,由被告赵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