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虹与程制军、台州方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虹,程制军,台州方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异2号案外人:周宇星。案外人:吴永存。申请执行人:吕虹。被执行人:程制军。被执行人:台州方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制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虹与被执行人程制军、台州方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2014)台黄商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周宇星、吴永存对本院查封车牌号为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宇星、吴永存称,案外人因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向程制军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汽车吊买卖协议》,约定:汽车吊价格为人民币500800元,先预付30万元,定金付过后买方将车辆开走待卖方将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结后买方付清余款,过户手续费由卖方支付;买受人应持有有效证件与出卖人共同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周宇星通过账号转账支付给程制军车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周宇星再次转账支付给程制军车款10万元,2014年7月12日,通过其员工王平江账户转账给程制军车款5万元,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依程制军要求,通过员工王平江代程制军支付车辆按揭款5万元。至此,案外人共支付给程制军车款40万元。后因程制军一直不配合,案外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是案外人在使用。2016年1月6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违章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管中队扣押,案外人才得知该车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程制军签订的汽车吊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合同约定,待卖方将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结后付清余款,因程制军的原因,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与程制军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后,当日程制军即将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且案外人已支付大部分价款,故自该日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案外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浙J×××××中联��大型汽车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周宇星、吴永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状况;2、汽车吊买卖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与程制军签订了浙J×××××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账五份,证明案外人周宇星通过其建行尾号9900账号转账给程制军30万元、通过员工王平江建行尾号0399账号转账给程制军5万元,员工王平江代程制军支付车辆按揭款5万元的事实;4、录音整理记录、录音光盘,证明程制军承认案外人已支付车款40万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平安银行台州分行账单明细一份、名片一份、吊机专业维修清单一份,证明程制军已将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交付案外人,交付后一直由案外人在使用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吕虹书面答辩称: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在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制军。且案外人在预付30万元订金之后便可与程制军就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至今两年的时间案外人一直未对此事积极主张。因此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申请法院对该车的执行。且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发票上的被保险人和付款人也均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制军。而案外人提供的平安银行台州分行账单明细中的转帐金额和保险发票中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保险费系案外人周宇星代本案被执行人程制军缴纳。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台黄执民字第724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台州市车辆管理所的产权登记,发现本案被执行人程制军有车牌号为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一辆,因此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72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程制军所有车牌号为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一辆。为此,案外人周宇星、吴永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因此本院根据台州市车辆管理所的产权登记,判断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所有,裁定查封该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浙J×××××中联牌大型汽车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宇星、吴永存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萍审 判 员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李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