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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幢*单元**层****室*****室。法定代表人木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姜高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婷,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就被告采购IBM服务器一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卖方交付给被告货值1304447.63元的IBM服务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按照应付额1‰/日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卖方如约将服务器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而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4447.63元和违约金220452元(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人民币152489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采购IBM服务器19台,货款金额为1304447.6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按照应付额1‰/日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委托交货函一份、货物签收单一份、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针对被告要求,原告委托云南蓝翼睿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IBM服务器19台给被告,被告的库房管理员乔杰签收了货物;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中国银行支付结算交易信息打印一份、付款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存款余额不足,后承诺尚欠原告的货款1304447.63元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付清,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委托交货函真实性认可,货物签收单是第三人签字,代理人不清楚乔杰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委托交货函和社保参保证明、证据3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货物签收单是乔杰签收,而乔杰的社保参保证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上面明确载明现缴费单位为被告,综合庭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IBM服务器19台,货款金额为1304447.6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时间5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云南蓝翼睿通科技有限公司将IBM服务器19台交付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乔杰签收了该货物。2015年2月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1304447.63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未能下账。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给原告,承诺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人民币1304447.63元,如不能按承诺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将承担所有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息。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也作出承诺,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447.63元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付清,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444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7日违约金人民币2204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供货本金130444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447.63元;二、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人民币1304447.63元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4元由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