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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国祥、河南店村委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祥,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南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祥,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毛文广,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祥因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店村委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河南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刘国祥诉称,2005年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双权一制”政策,以刘国祥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依法分得了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南店村山后组石匠沟集体所有的240亩草牧场,2005年7月1日刘国祥与河南店村委会双方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四至范围及使用期限。同年7月1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刘国祥颁发了草牧场使用权证书并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河南店村委会一直未将涉案的草牧场交付刘国祥使用。现起诉要求河南店村委会履行刘国祥与河南店村委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将合同范围内的草牧场交付刘国祥使用。河南店村委会辩称:刘国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国祥的诉讼请求。一、刘国祥主张履行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诉求不成立。2005年7月1日,刘国祥与河南店村委会双方所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根本不成立,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没有对草牧场承包进行实地实际分配,各承包户对其名下的草牧场具体位置及界线均不确定,亦不能正常进行经营和管理,该承包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实际上并未取得草牧场具体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成立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6条均有明确规定,故刘国祥的诉求依法得不到保护。二、涉案的合同未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认可,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该合同也没有按经棚镇关于落实农区草原“双权一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二款执行,即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认可,这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民主化的强制性规定,因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刘国祥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涉案的合同面积和四置均不准确,此合同纯粹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在确定山后组土地使用面积时,将2005年以前依法发包的承包合同、个人五荒拍卖合同、公益林、石头厂子、裸露的岩石和大山均全部记载在合同中,目的是让老百姓多享受草牧场的面积,多得一些实惠,是在办公室填写的,没有实地实际进行分配;并且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实际发放给各户,刘国祥持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是刘国祥本人到村委会自己拿走的,通过这一点也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过程。四、2014年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了确权到组不到户的精神,刘国祥所在村民组所有村民(除刘国祥本人外)均同意草牧场确权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综上,刘国祥主张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落实农区草原“双权一制”,刘国祥所在的经棚镇河南店村未按上级政府要求进行落实,为应付上级检查,河南店村委会按每人60亩填写了与每户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同时填写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刘国祥所在的承包户为4人,共计240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成立必须具有双方的合意;本案河南店村委会为应付检查,单方填写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刘国祥要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国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国祥不服,上诉称,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四至范围及使用期限,同年克旗政府为刘国祥颁发了草牧场使用权证书并依法确认,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并且生效。一审判决合同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南店村委会答辩中确权到组不到户的方案是2014年克旗经棚镇委员会文件,此方案与本案无关。2012年河南店村委会发放草牧场补贴款给刘国祥,就证明该地的经营权由刘国祥取得,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刘国祥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店村委会答辩称,刘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签订,也实际没有实际履行,在此之前该地已经拍卖给别人了,当时为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不但河南店村这么做,很多村都是这样做的。合同上刘国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村委会找人代签的。二审经审理查明,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上刘国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刘国祥未缴纳承包费亦未实际经营涉案地块,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祥要求河南店村委会履行2005年7月1日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及双方签字均为村委会单方填写,该草牧场承包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且鉴于自2005年至今十余年期间内,刘国祥一直未实际经营且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国祥要求履行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刘国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牟玉莲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