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汪守成与万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成,万进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汪守成,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万进军,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汪守成诉被告万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守成、被告万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守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等24名汉源县永利乡杉树村村民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建了被告等人的聚居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双方对劳务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和机具进场施工,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等人于当年全部入住。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部分民工工资,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一再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12500元,违约金1250元,合计13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进军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时房屋尚未竣工,更未验收。未给付的建房劳务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未验收合格扣留20%价款。2015年8月,房屋竣工后被告发现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和钢筋外露等问题,原告予以补救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建房劳务款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汪守成作为乙方与甲方永利彝族乡杉树村聚集安置点农户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单包工程;乙方原告汪守成只负责劳务,包括房屋主体砌墙、室内外沙灰、地面抹平、钢筋工、架模木工、全部工程的杆架、架板,建筑材料、开挖土方和回填由甲方农户自行负责;乙方对房屋主体工质量终生(身)负责;基础开工付总工程价款的20%,二层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30%;三层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0%价款;任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时违约方支付对方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万进军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年底,除房屋外墙抹灰沙外其余工程修建完工,被告万进军即入住。2015年4月30日,被告万进军向原告汪守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万进军欠汪守成建房民工工资27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付款日期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被告万进军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汪守成在永利彝族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万进军的工资预支15000元,用于抵扣其建房劳务款,尚余建房劳务款12500元经原告汪守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建房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汪守成为被告万进军修建房屋,房屋已修建完成,被告万进军已入住且认可尚欠原告汪守成建房劳务款12500元,有被告万进军签字捺印确认的建房协议和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汪守成要求被告万进军支付建房劳务款12500元及违约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进军辩称,原告汪守成修建的房屋存在楼面漏水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楼面防水工程的具体事宜,且该辩称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进军辩称该房屋尚未竣工和验收,因双方未在建房协议中约定验收房屋部门,且被告万进军已在房屋完工后入住并向原告出具了建房劳务款欠条,可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的验收和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守成建房劳务款12500元,违约金1250元,合计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万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