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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黎治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治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21号罪犯黎治华,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治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黎治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日入监。2012年9月27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黎治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95.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黎治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黎治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