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德发与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发,辜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蔡德发,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颖,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丽丽,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原告蔡德发与被告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发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发诉称:被告辜丽丽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上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分多次给被告,共计14万元整,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辜丽丽偿还原告蔡德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德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辜丽丽偿还原告蔡德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辜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辜丽丽向原告蔡德发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麻丘杨桥辜家自然村138号辜丽丽向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上蔡村蔡德发借来人民币14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处有辜丽丽的签名捺印,落款处书写有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原告蔡德发陈述其于2014年3月至5月间,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辜丽丽全部讼争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辜丽丽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德发提供的借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兴业银行厦门集美支行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德发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蔡德发与被告辜丽丽之间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如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辜丽丽未尽还款义务,故蔡德发起诉辜丽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德发主张辜丽丽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德发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辜丽丽负担。被告辜丽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巍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