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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玉霞与汤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霞,汤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14号原告:郭玉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2042。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锋。被告:汤雁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321。原告郭玉霞诉被告汤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雁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朋友在清××牛皇庙金康药店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该药店购买药品。后经该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其丈夫因开展工程项目导���经济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且被告一多次承诺过完春节就立即归还借款,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一再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在该药店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汤雁珍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雁珍于2015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郭玉霞借款15000元,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汤雁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雁珍向原告郭玉霞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汤雁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雁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郭玉霞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汤雁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易朝辉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