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广华与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华,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俞广华。被告卢刚。原告俞广华诉被告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广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欠117200元,后来被告又拉砖24000块欠7680元,共计欠12488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款94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砖款94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是2014年1月17日被告卢刚向原告俞广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17200元;证据二是运输单8张,证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卢刚向原告俞广华购买砖块24000,每块砖的单价为0.32元,金额为768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248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欠款94880元。被告卢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刚曾多次向原告俞广华购买砖块。2014年1月27日被告卢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俞广华砖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17200,欠款人:卢刚2014年元月27日。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卢刚又向原告购买了货值为7680元的砖块。被告卢刚仅向原告俞广华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948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卢刚向原告俞广华出具的欠条、运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俞广华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卢刚尚欠原告货款9488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俞广华要求被告卢刚给付所欠货款9488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俞广华货款9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