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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南昌市西湖区美奇文具用品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王周阳,南昌市西湖区美奇文具用品商行,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29-7。法定代表人:陈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B区14栋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L2389257-7。经营者:王周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美奇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商城三区二楼文具玩具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L1705107-7。经营者:王尚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周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尚洪,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建芳,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叶丽娜,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诉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新裕文体)、南昌市西湖区美奇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美奇文具)、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美奇文具、王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裕文体、王周阳、王建芳、叶丽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裕文体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利率8.613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裕文体发放了共计1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新裕文体却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新裕文体向原告立即清偿编号为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46349.61元)。2、判令被告美奇文具、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南昌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洪银南分永支高保字第1500112-001号、第15001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各保证人对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在合同范围内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四、100万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美奇文具、王尚洪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借款一事。被告新裕文体、王周阳、王建芳、叶丽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美奇文具、王尚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裕文体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利率8.613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美奇文具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签订了洪银南分永支高保字第1500112-001号、1500112-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裕文体发放了共计1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新裕文体及上述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新裕文体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美奇文具、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签订的洪银南分永支高保字第1500112-001号、1500112-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新裕文体及上述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裕文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美奇文具、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告要求新裕文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裕文体追偿。被告新裕文体、王周阳、王建芳、叶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永支借字第1500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裕文体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46349.6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美奇文具用品商行、王周阳、王尚洪、王建芳、叶丽娜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