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燕柏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柏荣,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柏荣。委托代理人欧阳燕婷,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陵,系被上诉人职员。上诉人燕柏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燕婷,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燕柏荣被宏达公司聘用提供劳务,按宏达公司的指示打扫卫生。2015年3月5日,燕柏荣在零陵区中山路中国银行门前打扫卫生时被徐宇权驾驶的湘MH65**小型轿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燕柏荣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燕柏荣与徐宇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徐宇权共向燕柏荣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交通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495元,另额外赔偿燕柏荣6200元,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4月25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柏荣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燕柏荣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宏达公司赔偿燕柏荣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800元;并判令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燕柏荣以与宏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燕柏荣是在工作中受伤为由,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条件下的雇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燕柏荣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可选择雇主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选择雇主之外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两者的原因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但给付对象赔偿内容一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之债,由于两种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竞合,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请求获得满足后,就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燕柏荣已经与直接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燕柏荣主张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燕柏荣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了侵权人赔偿情况下,再向用工人主张工伤待遇下的雇主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的本意;燕柏荣在与徐宇权协商赔偿事宜(主要是赔偿额)时,已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包括民事赔偿处分权),在其行使了民事赔偿处分权后,又向替代赔偿责任人主张按工伤标准鉴定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燕柏荣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燕柏荣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燕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诉请不是双重赔偿,而是第三人赔偿之外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承担劳务关系下的雇主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2、本案基于雇佣关系损害赔偿,上诉人按工伤标准鉴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司法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后,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伤鉴定委托书,应视为同意工伤鉴定。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受伤原因是案外第三人徐宇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侵权人徐宇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实际侵权人与上诉人已就侵权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侵权人已经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上诉人不能再就本次事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已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就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错误行为向上诉人出具了工伤鉴定委托书,但工伤鉴定或赔偿并不适用于本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侵权人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本案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侵权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自行与实际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侵权人也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已选择向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而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侵权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即使上诉人放弃了部分权利请求,也是上诉人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结果,上诉人已经对侵权人放弃的赔偿请求,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如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差额,被上诉人承担差额赔偿后,因上诉人与侵权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无法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反而成了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了工伤鉴定委托书,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而工伤鉴定只适用于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鉴定,上诉人无权要求依据工伤鉴定意见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请求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元,由上诉人燕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